时间:2023-04-24 点击: 次 来源:法讯网 作者:李堂平 - 小 + 大
西宁中院出奇葩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反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青012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吕忠义从事的是被告宏峰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故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宏峰公司不服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院于2023年3月22日组织开庭询问,27日即作出(2023)青01民终7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在实际施工人没上诉的情况下改判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不承担责任,由上诉人宏峰公司对被上诉人宏顺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 二审判决书 接到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01民终75号判决书后,宏峰公司实在没搞明白为何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果,特将该案件的情况放到网上,恳请广大网友帮忙分析一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结果到底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宏顺公司对宏峰公司提起诉讼最重要的证据是实际施工人吕忠义个人与其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该协议上没有任何地方体现宏峰公司字样,也无宏峰公司任何印章。 吕忠义在庭审中明确该项目部由其自行组建,其是宏顺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代表个人与宏顺公司签定该协议,自始至终没有代表过宏峰公司,愿意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义务。(详见一审笔录第8页被告吕忠义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询问笔录第3页),宏顺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也是以因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作为理由而申请延期开庭,证明宏顺公司也认可吕忠义才是其合同相对方,其并非要与宏峰公司进行结算。 宏顺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延期开庭申请书》,宏顺公司明确告诉法院要与吕忠义进行结算,并非宏峰公司。
二审法院认定吕忠义未以宏峰公司的名义与宏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却认定吕忠义与宏顺公司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中加盖的甘河工业园区多巴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构成表见代理,故宏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而二审法院判决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证据《安全补充协议》上,宏顺公司并不是一方当事人,是吕忠义个人与案外人工人班组长签订的,并且该协议明确仅本着安全生产之根本的共同目的,该协议甚至无任何结算条款。并且该资料章上明确注明“只与业主、监理方内部资料往来使用,其他无效资料专用章”,不管是宏顺公司,还是案外人,均不是该资料章明确的用章主体业主和监理方,那么该《安全补充协议》咋就对宏峰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
《安全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强化安全责任意识 离谱的是,经过庭后多方寻找证人核实,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和《安全补充协议》上吕忠义的签名竟然是案外人代签,并非吕忠义本人所签。《安全补充协议》是涉及现场安全管理问题而与工人代表签的,宏顺公司并没在现场参与该《安全补充协议》的签订,上面的资料章也并非吕忠义加盖。并且宏顺公司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前就已经知道宏峰公司不参与施工,其并非与宏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安全补充协议》是在《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之后签订的。证人也证实宏峰公司未刻制该资料章,也未授权使用该资料章。(证人证言已经作为新证据提交给青海省高院)。 对此案,有法学教授认为:一、二审法院均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一审中,原告诉称与宏峰公司因建立合同关系而要求宏峰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没有主张构成表见代理要求宏峰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应该围绕宏峰公司是否与宏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是否应对宏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进行审理。原告宏顺公司也未对吕忠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没有要求吕忠义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庭审中,法官也未释明宏顺公司是否要求吕忠义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了吕忠义承担责任,又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宏峰公司应该对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2.二审中,宏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不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吕忠义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但却以不具有任何结算条款的吕忠义与案外自然人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上加盖了有宏峰公司名字的内业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改判吕忠义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宏峰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该判决结果直接导致宏峰公司承担了比一审判决结果更重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法院却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认为适用的法律,在没有对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焦点进行审查、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而直接以加盖了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进行了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进行审理,而不能在被上诉人并未主张构成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未判决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庭审中也未将表见代理作为焦点归纳审理、未围绕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的情况下直接抛弃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法律和事实,重新创新一个新的法律事由进行判决,剥夺了各方当事人的诉权。 4.最高人民法院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自由裁量权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254号《九民会议纪要》)之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意见: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而是直接以实际施工人聘请的管理人员与案外人签订的《安全补充协议》中加盖的内业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宏顺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就直接改判上诉人宏峰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于法无据。 5.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并未向法庭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一、二审法院也没有将是否构成表见归纳成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在判决中也没充分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并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就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和14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意见,被上诉人宏顺公司应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也应该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二审法院简单粗暴的以资料章构成表见代理改判上诉人承担全部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宏峰公司告诉撰稿人,他们已经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以期望青海高院查明事实,裁定提审本案,依法作出让当事人心服口服的裁定,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撰稿人将对此案持续进行关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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